关于印发《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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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内各单位:
为健全和规范院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院对学生处理(分)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
  2016年4月25日

附件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院内学生申诉制度,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管理和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学生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依据有关规定做出、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对该处理或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诉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在籍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生。
第四条 学生应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保障学院对学生的处理(分)以教育为目的、以惩戒为手段,过罚相当,保障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权的依法行使。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院设立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的申诉,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诉事件进行复查。主任委员由学院领导担任,委员由学院办公室、教务部、学生工作部、校园管理部、团委、学生会等相关部门或组织负责人,法律专家以及申诉人所在系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共同组成。成员一般应在9人以上,但不得有主管学生处分的职能部门的代表。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时,主管学生处分的职能部门的代表可以列席,并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至少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除申诉决议应由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其他事项应由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委员应当亲自到会,不得委派或指派他人代理出席会议。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案件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回避。 
第三章 申诉与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向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在收到决定、公告之日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范围包括: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对学生予以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可提出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驳回: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超过申诉期限的;
(三)申请书的内容与形式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的;
(四)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申诉,且首次申诉已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过复查结论的;
(五)其他部门已经受理的。
第十二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递交书面申诉书,并附上学院做出的处理(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专业、班级、学号、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五)相关证据。
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学院提起申诉的,对学生的处理(分)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三人以上因同一事由提起的申诉,应由申诉人选出三人以下的代表,持授权委托书参加申诉。
第十四条 学生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学生提起申诉。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的,应出具申诉人亲自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学生未成年的还应有其法定代理人签名),并注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三个工作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或部门处理的争议或不在本办法受理的申诉范围内的事件,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或告知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或部门申请解决。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八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的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过调阅原处理材料、证据和有关部门的书面答复,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查证,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和对事实核对清楚后,做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复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给予学生当面陈诉、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分)决定,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相关部门,原处理决定即发生效力;
(二)原处理(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分)明显不当的,提出拟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分)决定的建议,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处理。重大事项须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学生对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再次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复查结论,应当出具书面的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复查的程序;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学院无特别理由或新的事实、证据,应当尊重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程度。
第二十三条 学院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书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并在院内布告栏内公告;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教育厅提起申诉。
第二十五条 学生向广东省教育厅提起申诉,学院的处理(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听证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但在举行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会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正当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申请听证当事人不按时出席听证的,视为自动撤销听证申请,并不再受理其听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部门委托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或申诉代理人就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申辩,并可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询问;
(五)申诉人或申诉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指定。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对与陈述不一致的笔录,当事人可要求补正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出具听证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时间均指工作日,节假日、公休日不含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列“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